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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主体、依据等公示

发布时间:2024-02-26 17:34
来源:拉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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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拉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二、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献血法》等8部法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防护条例》等30余部行政法规和《消毒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100多个部门规章。

三、执法程序

(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1、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违法行为发生;(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3)属于本机关管辖;(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2、卫生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4)属于查处的管辖。

3.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单位的印章。

(三)听证程序。

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四)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救济途径

1.拨打监督电话:6460705、6323701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不服有关行政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讼。

一、行政执法主体:拉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二、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献血法》等8部法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防护条例》等30余部行政法规和《消毒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100多个部门规章。

三、执法程序

(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1、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违法行为发生;(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3)属于本机关管辖;(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2、卫生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4)属于查处的管辖。

3.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单位的印章。

(三)听证程序。

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四)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救济途径

1.拨打监督电话:6460705、6323701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不服有关行政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讼。

责任编辑:边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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