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定期限: | |
职权名称: |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和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职权编码: | 22LSWJWQT-4 |
子项: | |||
行使主体: | 拉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咨询电话: | 0891-6389338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
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
||
备注: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