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法定期限: 0
职权名称: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职权编码: 22LSWJWJC-10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咨询电话: 0891-6333030 0891-6389338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

⑴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⑵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⑶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⑷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理决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违法行为,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3.未履行监督管理其他事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 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