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含中医药)

职权类型: 行政监督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含中医药) 职权编码: 22LSWJWJC-1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咨询电话: 0891-6323339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5号) 第四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事项:

1.监督责任: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整改指导意见。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纪政纪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由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开除处分。 "


备注:
流程图